所有栏目
142

财产保全中如何保障申请人权益

2020/8/19

近几年全国各级法院加强了执行力度,而财产保全措施作为控制被申请人财产的一项措施,法院也在鼓励当事人采取该措施,防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是很多情况下被申请人的财产是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执行法院现行通常做法是: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它组织,无论是否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及也不论保全、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普通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财产分配并按债权额的比例清偿;而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在经执行程序分配普通债权时,只能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时间顺序清偿,而不在参照参与分配制度按债权额的比例受偿。

在现实中就形成了这么一种现象,倘若被申请人为公民或其它组织,其财产被某一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在进入执行阶段后,因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所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皆有权申请参与分配,导致一开始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其所得比例与其他债权人一样。众所周知,正常情况下债权人想获得他人的财产线索,一般要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等,控制财产后最终的结果对其应该说属于不利,严重打击了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积极性,在实践中此类债权人也对该制度颇有微词。而在目前情况下,财产保全作已成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手段,如何才能有效的提高债权人积极寻找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已亟需解决。

目前部分高院已经在实践中开始对此类问题进行解决,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就提到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成功保全被执行人财产的,在参与分配时,除扣除其为保全、处置该财产所支出的合理的差旅费用、垫付的评估费等外,还可适当多分,但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此举应当是对首封债权人的一项鼓励,使其在付出一定的精力后得到更高比例的收益,较大的提高了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积极性,有效的解决了执行阶段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

此举其实和执行阶段的悬赏执行有异曲同工之处,只是所处的阶段不同,适用对象不同,其实可以视为一种变相的悬赏执行,一方面对解决执行难问题大有好处,另一方面也缓解了申请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