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8/20
关键词
交通事故 车险赔偿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7日,陈某驾驶皖BXXXX9号小客车为避让范某某驾驶的皖BXXXX7号小轿车而碰撞了路边的树木,致其车上乘坐人殷某某被甩出车外受伤。经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所驾车辆的车主是王某,该车在芜湖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某某所驾车辆在上海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致讼。
律师代理
中特赵云律师接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后,辩护意见为:
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时范某某驾驶的皖BXXXX7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我方对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缴税证明等,否则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本起事故致三人受伤,交强险内应为其他被侵权人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法院认为
殷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到损伤,侵权人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于殷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因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所赔偿的对象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除车上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本起事故中殷某某虽被甩出其所乘坐的皖BXXXX9号小客车,但在发生事故的瞬间殷某某仍在车体内,且无证据证明殷某某被甩出车外后被皖BXXXX9号小客车碰撞或碾压,故殷某某不属于皖BXXXX9号小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但属于皖BXXXX7号小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
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上海平安保险系皖BXXXX7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承保人,故首先应由上海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殷某某后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费10936.8元、误工费24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为600元、残疾赔偿金59713.2元,共计12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850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6910.8元,共计145219.97元,因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上海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43566元(145219.97元×30%);对于剩余70%损失,即101653.97元(145219.97元×70%),因芜湖人寿保险为皖BXXXX9号小客车承保了保额为每座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芜湖人寿保险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殷某某1万元。因陈某受雇于王某为其驾驶车辆,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陈某与王某应对剩余损失91653.97元(101653.97元-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海平安保险应赔偿殷某某163566元(交强险内12万元+商业三者险43566元);芜湖人寿保险应赔偿殷某某1万元;王某与陈某应连带赔偿殷某某9165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43566元,共计163566元;
二、被告陈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殷某某91653.9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某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4元,减半收取计2742元,由殷某某负担42元,陈某、王某共同负担900元,范某某负担4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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