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8/24
壹、目录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
三、不动产查封裁定的效力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四、名股实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五、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
六、普通债权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七、破产申请受理时待分配执行款的归属
八、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九、不确定履行期限的确定规则
十、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银行债权人扣划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的性质和效力
十一、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
十二、通知解除的认定
十三、情势变更的适用规则
十四、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
十五、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十六、董事辞职何时生效
十七、债务人能否向保理商主张基础交易合同中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
十八、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之限制
十九、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
二十、多方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认定
贰、具体内容
具体内容以目录的顺序分列如下: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法律问题】
以物抵债协议是否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其成立要件?
【法官会议意见】
《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条确立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规则。就以物抵债协议而言,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代物清偿制度,而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系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为合同成立要件。
【读书笔记】以物抵债协议法律关系梳理图
【类案裁判要旨】
(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如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成立要件,该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该协议即成立。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
如何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读书笔记】
1.股权让与担保不是法定担保物权,鉴于区分原则,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有效,但担保物权并未就此设立。
2.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已经公示的股权让与担保非常类似股权质押,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外部性,受让人在其他股东不知晓是让与担保的情况下,基于信赖保护,受让人具有完整的股东权(财产权+成员权),不具有成员权的反证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公司资料或者股东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证据。
3.股权让与担保不违反流质(或流押)禁止规定,原因在于此为清算性担保,而非事前归属性担保。同时,鉴于股权让与担保比动产让与担保,可以进行外观性转让过户登记,所以坚持内外有别的对抗效力显得十分必要。
(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是一方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和相关权益,股权已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分别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转让是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双方的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双方对项目公司仍然享有股权,并通过这一投资关系实现对项目公司下属公司的实际控制。
三、不动产查封裁定的效力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不动产查封裁定何时生效?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
查封作为一种保全措施,具有限制被查封人处分权的效力。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一经送达给当事人就产生法律效力,被查封的当事人其后所为的任何处分行为均构成无权处分,原则上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但查封裁定生效后,并不当然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除非已经完成了查封公示。就不动产查封的公示方法而言,原则上应当通过办理查封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只有在不动产本身并未登记产权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张贴封条、公告等方式进行公示。因此,查封裁定生效但未完成查封公示,被查封人处分被查封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相对人仍可依法取得物权,从而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1.查封裁定,一般认为,从宣判或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但生效并不意味着查封措施的完成。完整的查封措施=查封裁定生效+执行。
2.财产被查封后,当事人再为处分构成相对效力,对查封债权人不生效力,对第三人属无权处分,可能构成善意取得(参物权法106条及解释一16至19条)。
类案一(2017)最高法民再90号:查封裁定生效但未完成查封公示,被查封人处分被查封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相对人仍可依法取得物权,从而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类案二(2015)民申字第1883号:执行标的物一旦被人民法院查封,非经人民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对房屋进行毁损变动、设定权利负担等有违查封目的之处分行为。查封登记具有对世效力,第三人未到相关部门查询执行标的权属状况的,主观上已存在明显的过错,不构成善意取得。
四、名股实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当事人通过增资扩股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同时约定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届满后以固定收益回购股权,目标公司直接向投资人支付股权回购款项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名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反之,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不论在哪种情形中,投资人取得的固定回报都来自于其先前的投入,故其退出公司亦非无偿退出,一般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
1.名股实债非严格的法律概念,指投资人将资金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投入目标公司,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届满或者一定条件下收回投资本金和获得固定利益回报的投资模式。名股实债主要有四种情形:a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筹集资金,以信托资金对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约定固定的收益回报(约定固定期限;设置对赌条款;补差);b信托公司股权投资加债券投资模式;c证券公司或者基金公司设立专项资管计划向目标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发放委托贷款模式;d多层嵌套模式。
2.名股实债的性质,即确定登记为股东的投资人享有的究竟是股权还是债权。这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要从协议约定来探究。同时,商事外观主义主要适用于交易情形,公司债权人(一般意义上的)并非都是交易债权人,公司与股东为两个主体,债权人即便对公司有所信赖,也不能认为对股东同样信赖,不宜简单让实质债权人(名股实债情况下的)承担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3.明股实债的效力图。
4.明股实债情况下的抽逃出资。
类案一(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公司暂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制度及公司法理,并不影响信托资金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
类案二(2013)民二终字第33号:企业间股权转让协议回购股权的,若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担起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五、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
违反《商业银行法》第28条规定,未经行政监管部门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
依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该条仅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但并未明确批准的对象究竟是合同本身,还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变动,抑或是特定主体资格的准入。如果批准的对象是合同本身,则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其不具备法定生效条件而属于未生效合同。当然,如果确定不能获得批准的, 则法定条件确定不成就,合同确定不生效。此外,如果批准的对象不是合同,而是权利变动, 则此时批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仅影响合同的履行。换言之,未获批准的合同有效,但嗣后履行不能,属于合同应予解除的情形。本案中,《商业银行法》第28条批准的对象是股权“购买”行为,即股权转让行为,故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
1.合同成立是事实判断,经由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的有效与无效是一个法律判断。合同生效的三种情形:a成立便生效;b法定生效条件(办理批准,登记等);c约定条件生效。
2.《商业银行法》A28:任何单位和个人股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批准的客体是购买行为,不是股权变动。审批是购买股权合同的生效要件。
3.未经审批的合同成立而未生效。法律依据在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第1款。
(2013)民提字第52号:依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未经审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六、普通债权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普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为实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范目的,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进行扩张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同时,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事后特殊救济程序,为防止案外人滥用诉讼权利, 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对普通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设置严格的条件:即除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需满足前诉确系虚假诉讼且无其他常规救济途径这两项条件,方可确认普通债权人享有原告资格。
1.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引入,最初目的就是为了遏制打击虚假诉讼,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普通债权人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前诉系虚假诉讼。初步证据应初步适度审查,即综合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前诉处理结果的正确与否、对受诈害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程度、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各证据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决定。
(2016)最高法民终782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民事权益受到虚假诉讼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提供救济,普通债权人在受到虚假诉讼侵害时,应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作扩张解释,将普通债权人纳入第三人的范畴,可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
(2017)最高法民终165号:承包方与各分包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彼此独立的债务,在承包方有足够款项支付所有工程款的前提下,工程款在各个分包方之间数额的分配是承包方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但是当不足以支付所有工程款时,承包方与个别分包方的案件处理结果,与其他各分包方存在利害关系,其他各分包方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七、破产申请受理时待分配执行款的归属
1、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 是否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
2、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 仍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破产管理人有权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执行法院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依法予以纠正。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已经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读书笔记】法官会议意见很充分。
【类案裁判要旨】无。
八、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时,法院能否判令出资义务尚未届履行期限的股东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1.2013年《公司法》修改,在公司资本制度上做出了重大调整,股东享有三大权益:a数额利益(注册资本数额由章程规定);b形态利益(实物还是现金,由章程规定);c期限利益(出资额何时到位由章程规定)。
2.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个规定:《企业破产法》第35条(法院受理破产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公司解散)。
3.非破产、清算情形下可能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的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出资义务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出资义务不足)。前述不能作为加速到期依据。
4.《企业信息公司暂行条例》第9条,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公示。债权人有途径可以审查。
九、不确定履行期限的确定规则
案涉有关一定条件下支付剩余价款的约定是履行条件还是履行期限?
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确须履行的债务,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 此类约定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则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如何在诉讼中将不确定的履行期限确定下来,是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的必然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合理的期限,该合理的期限就是履行期限。合理期限经过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请求履行。另一方面,鉴于不确定履行期限在期限的不确定性上近于条件,故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5条有关条件拟制成就的规定,在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该不确定事实发生或该不确定事实确定不发生时, 视为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1号:双方关于“补偿款的最迟给付期限为楼盘开盘销售后2个月内”的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该期限非固定或确定的期限,解释该期限时,应以通常的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作为标准。
十、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银行债权人扣划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的性质和效力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财产申请前6个月内,银行债权人利用其对债务人银行账户的控制地位扣划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清偿其债务的,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016)浙民终523号:个别清偿行为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要求。破产受理前6个月,银行债权人扣划债务人账户资金,损害了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是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一、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1.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程序为他人提供担保且不具有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等行为人未按《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的规定或者公司事后予以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依法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或者公司不予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2.关于有权决议机构的认定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决议,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议的,应认定公司同意或追认担保。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决议机构的,相对人以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同意或者追认为由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除外。
3.关于表见代表(理)的认定及举证责任
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且有关决议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规定,对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相对人的形式审查范围包括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是否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及参与决议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或者董事等;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依据前2款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的,应当以上市公司公开被露的信息为准。
4.关于对表见代表(理)情形下善意相对人的特别保护
公司以相关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可撤销、无效或者不成立事由,以及担保金额超出章程规定的担保总额限制等相对人形式审查担保文件所不能发现的情形为由,主张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前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担保金额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单笔担保限额的,未超出限额部分对公司发生效力。
5.关于未经公司有权决议机构同意的对外担保责任承担
公司以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公司不生效力为由提出抗辩后,相对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追加行为人为被告的,应予准许。公司拒绝追认担保且该担保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十二、通知解除的认定
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时,应否审查通知方有无合同解除权?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即需要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解除时,需要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仅仅以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而受通知一方未起诉表示异议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合同解除时点图
十三、情势变更的适用规则
因政策原因导致的价格异常变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有关情事变更的规定看,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制度。本案中,合同成立后,国务院出台相关政策,导致当地房租暴涨,客观情况确实发生了重大变化。然而,出租人仍能收到租金,不存在合同目的落空问题。收取的租金尽管大大低于市场价格,但尚未达到抵不上房屋维持费用的程度,不存在履约困难的问题,因此本案不构成情事变更。
【读书笔记】无。
十四、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否受保证期间限制?
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的期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是对保证责任的限制期间,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的是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不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只要该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确定,存在不同观点,且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回避了这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讨论。
十五、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在未办理登记的抵押不动产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必要,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债权人如主张享有抵押权的,不应得到支持。但是否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抵押人依约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但因抵押物灭失或转让而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赔偿债权人履行利益的损失。连带责任须有明确的法律或约定依据,在双方并未约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物权法》187条至189条,关于抵押权设立的基本原则:不动产抵押,原则采登记要件主义,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动产等其他财产,采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抵押人未履行抵押合同项下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如此认定比非典型担保说更简洁明快。
3.除明确约定外,抵押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且该补充责任以抵押物价值为限。
(2015)民二终字第337号:不动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自成立时生效。用以抵押的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但并不因此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十六、董事辞职何时生效
董事向公司董事会提交辞职书后,如何确定辞职的生效时间?
我国公司法就董事向公司董事会提交辞职书后辞职何时生效未作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明确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强迫任何人担任董事,故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董事辞职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董事对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无须公司批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公司与辞任董事一致同意由董事撤回辞职书的除外。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该董事仍须依法履行董事职责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补充新的董事之日;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董事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法履行其在公司兼任的其他职责。
(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
十七、债务人能否向保理商主张基础交易合同中
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
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能否向保理商行使其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享有的抗辩权?
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交易涉及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系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主要内容的保理合同关系。《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据此,基础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
1.保理法律关系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同时兼具委托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质押贸易融资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的某些法律特征。
2.有追索权的融资保理可界定为金融借贷+债权让与担保,而债权让担保中包含了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
(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十八、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之限制
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如何处理?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定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该情形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十九、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
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是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二十、多方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认定
多方合同中,负有单方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以接收给付方以外的其他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给付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履行抗辩权?
多方合同中,负有单方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以其他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履行抗辩权,应当根据多方合同当事人是否一致同意该给付义务与其他方当事人未履行的给付义务具有牵连性进行具体判断。
1.我国合同法的履行抗辩体系: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2.通说认为,合同法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
3.多方合同包含多个民事法律行为,多方合同当事人之间可能并不存在直接的对待给付,而是基于实质的利益交换和多方一致同意,使不同债务互为对待、相互依存,可称之为“间接牵连”。间接牵连可以准用履行抗辩权,但要结合公平原则等来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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