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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责任——一次发生在幼儿园的普法之旅

2020/8/20



中特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们驻瑶海法院“特邀调解”工作已将近一个月,从开始的毫无头绪、缺乏经验到如今的独当一面。


上周,律所的两名实习律师——陆丹、毛琳作为特邀调解员的身份,独立的调解了一起有关教育机构责任的案件。




案情介绍


申请人李某某在被申请人合肥某某幼儿园(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一)入读。2019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江某(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二)的孩子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用水笔将其面部划伤。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一没有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擅自主张去附近的私人小诊所就医,导致申请人脸部形成疤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被申请人作为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申请人二作为侵害一方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



申请人诉请


1、请求判令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656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暂定5000元(已发生支出720元),以上总计13687元;


2、请求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案件调解思路


调解员通过分析申请人提交材料,与申请人、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及代理律师、被申请人的交谈和询问,了解到:


1、本案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幼儿园能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


从申请人的诉请、双方的陈述等综合来看,被申请人一在本案发生时未及时通知双方监护人;之后的送医处理,也未能达到妥善的程度,以至于事故对申请人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因此,被申请人一应承担该起纠纷的主要责任,但其并无此种认识,始终认为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由侵害方的监护人承担;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申请人二作为加害一方的监护人,任由其孩子将可能造成伤害的水笔带至幼儿园,未尽到监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被申请人二应承担该起纠纷的次要责任。然而作为侵害一方孩子的监护人,被申请人二总认为事故是由申请人挑起,虽然最后受伤的是申请人,但此后果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3、考虑到该起纠纷最初是由申请人一方口头挑起,导致后续的争执从而造成了侵害后果,故对被申请人一方的责任酌情减轻。


案件调解结果:1、被申请人一赔偿申请人6100元,被申请人二赔偿申请人4000元,由其分别向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当场支付。此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再无纠纷;



案件启发


1、未成年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教育机构不仅要对其进行知识方面的教育,更要对其行为加以引导、约束,帮助其建立正确与人相处的方式。


同时,对于在教育机构任教的教师、从业人员,不仅要从学识、教学能力等方面进行选拔,也要定期培训、考核其对于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尽量做到在出现突发情况时,将损害降到较低。


通过调解员的释法明理,某某幼儿园认识到自己的管理水平、应对措施存在很大的不足,尚有许多改进的空间。负责人表示,之后对于幼儿园的管理,应当更加严谨;要把这起事故作为一个教训来对待,从中积极吸取经验;


2、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不仅要关心孩子在学校的学习状况,更要通过与孩子沟通、与老师及其他孩子家长沟通,了解孩子在学校的生活状况、与其他孩子的相处状况。


孩子心里有委屈,需要及时地、耐心地倾听,并对孩子进行心理疏导,引导孩子正确的言行。在调解员的耐心讲解下,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李某某的父亲通过这次的事故也认识到,平时对于孩子的言行,仍应当更多地从好的方面加以约束;


3、每个孩子都是父母的心肝宝贝,父母对孩子的爱是世界上较为真挚的感情之一。但对于爱,需要进行正确的表达。小孩的心智不成熟,往往会作出一些过激的行为,甚至会伤害到他人。


调解员以换位思考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二传递了一个理念:作为孩子的父母、监护人,在孩子“闯了祸”时,应当主动承担起责任,以自身的行动为孩子做一次印象深刻的教育,从而引导孩子的身心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父母之爱子必为之计深远”,为了孩子以后长远的发展,被申请人二江某也主动地承担起了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